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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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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8月24日,某公司组织员工到清远漂流。当天下午三点左右员工曾某在漂流时受伤被送到医院救治。
2013年11月8日,曾某向深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1月15日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曾某在漂流时受的伤不属工伤。
曾某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虽否认组织了此次漂流活动,但员工徐某在接受调查时也称是公司组织了此次活动,公司在组织活动前曾贴出公告,并开会讨论这件事情,且此次漂流活动的费用也是由公司承担,故此次活动应当理解为公司有组织性、计划性的集体活动。
一审法院最终认为曾某参加此次活动,并在此次活动中受伤,属于因工受伤。同时判决撤销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书》,并要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
市人社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要点如下:
1、事发当天是周六,属于休息日,公司不支付当天的工资,说明曾某受伤时间属于非工作时间。
2、当日的旅游活动并非公司组织,而是71名员工自愿(非全员参加)与旅游公司签订旅游合同后参加的纯属娱乐游玩活动,活动不能认定为具有工作性质。
公司也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要点如下:
1、公司垫付旅游费用是感谢员工辛勤付出,不是组织集体活动。旅游福利是员工以自愿为原则,纯属游玩娱乐,没有与工作有关的内容。
2、垫付旅游费用与组织集体活动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且旅游时间是在星期六,公司不支付工资。
3、参加旅游活动的人不仅仅是公司的员工,还有非公司人员,包括小孩。本次福利没有强制性,纯属自愿。
4、从曾某提交的病历中,可看出曾某在旅游之前已患病,不排除曾某突发疾病的可能性。
深圳中院认为,判断员工参加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内容,不应仅考虑该活动的内容形式,更应从该项活动的目的、性质、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费用承担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审慎考量。
市人社局和公司均称事发当日的漂流活动并非公司组织,但深圳中院认为,本案证据材料显示,漂流活动之前,公司曾贴出公告,并由专人负责统计参加漂流活动的员工,同时由公司承担漂流活动的费用。因此,上述漂流活动可以认定为公司有组织、有计划的集体活动。市人社局和公司关于事发当日的漂流活动并非公司组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公司组织上述漂流活动并承担相关费用,将该活动视为员工的福利待遇,是为了员工能够更好地工作,因此该活动应视为公司工作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
深圳中院最终判定曾某在参加公司组织的漂流活动中受伤属于工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286号
在公司组织团建旅游活动时,并非所有的的集体活动都视为与工作相关,我们需要从活动的目的性、费用的承担、活动安排的内容以及参与人员的组成等方面综合认定。所以,在公司组织类似活动时请注意:
1.与员工签订免责协议,并在免责协议写明:本员工自愿申请参加公司组织的本次团建旅游活动,若因此出现的任何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人身、财产损失、自身原因导致第三人损失等)自行承担。
2.组织活动时采取自愿原则,并在组织此类活动时采取公司承担部分费用,员工承担部分费用的形式。以此表明此次团建活动属于公司福利性活动,且该活动并非公司强制性要求或积极鼓励。
3.公司提前购买雇主责任险。因为公司为活动的组织者,有不可推卸的安全保障义务。
4.在旅游行程单中安排安全系数较高的旅游地点及项目。对于,其他项目可告知自行决定或者安排。
5.在组织团建时,选择正规的旅行社并签订合同。避免因不合格合规的旅行社问题,导致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本期内容参考:人力资源杂志、人力资源法律、何律家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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